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3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 郭隆偉律師
- 聲請人
- 即被告
- 乙○○ (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95年度重訴字第323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謂:伊沒有犯罪,因為小孩很久沒有看到伊了,之前的病,也沒有辦法開刀,希望能夠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謂:伊經營的公司因為伊被羈押,都倒閉,財產被查封,太太、小孩、母親沒有經濟來源,希望能夠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乙○○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三五號),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執行羈押,並先後裁定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其間,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業已對被告甲○○、乙○○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茲查,被告甲○○、乙○○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三五號分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足見確有事實足認被告甲○○、乙○○有反覆實際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甲○○、乙○○前開聲請意旨,均無從消滅渠等之羈押原因。從而,被告甲○○、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