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字第1133號、96年度執聲字第1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有所不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應依刑法第二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 (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指明。
三、本院斟酌刑法修正既廢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為達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目的,自不宜以原有連續犯或常業犯量刑標準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依據,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前科素行 (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被告上開二刑事案件所犯施用毒品之時間、為警查獲情形等情狀,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以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為宜,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以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為宜,二者所定應執行刑以二年三月為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