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90號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甲○○律師
- 被告
- 乙○○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95年度重訴字第323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對於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自始即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關於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坦承擔任竹聯幫地海堂副堂主,惟並未負責罷手臺中地區,被告乙○○當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五四五號新十甲碳烤海鮮店及在臺中市○○路四五號十二樓九室經營水長流庭園景觀事業有限公司,有正當職業,本意並非從事不法犯罪及藉幫眾人多勢眾威嚇被害人,更未藉此從事暴力討債,本案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宣判,請求准予被告乙○○具保停止羈押,俾被告乙○○得以將事業及家人先作妥善安頓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先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乙○○之禁止接見通信原因業已消滅,已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後,又裁定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有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三五號刑事案卷可稽。
(二)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被告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審認詳確,並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三五號刑事判決可資參佐,依上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三之四,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行明確,且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有事實足認被告乙○○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指恐嚇取財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自應予變更羈押理由,續予羈押。所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