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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9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97號

聲明異議人
甲○○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6年度執字第12225、8688及121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要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月15日,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41條,原則上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得易科罰金。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方得不准易科罰金。自刑事政策之角度觀之,短期自由刑之發監執行每每出現負面效應而難收矯正之效,而聲明人年紀尚輕、犯後態度良好,實難認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逕發監執行、不准易科罰金,是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經法院諭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並得易科罰金者,其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之具體情況審酌而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觀諸刑法第4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㈠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120號老虎城百貨公司對面市立停車場內,持不明物體打破張紹威所有車號6137-LJ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DVD汽車音響、液晶螢幕各1臺得手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96年3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3747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嗣被告上訴後於96年7月25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㈡又於96年1月4日22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段27號對面,撿拾地上石頭打破張啟明所有停在該處車牌號碼2523-LB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伸手入車內,竊取張啟明所有之汽車音響主機1部及行動電話機具1支得手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30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6年8月13日確定;㈢再於96年1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80號旁,持客觀上持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十字起子2支、一字起子2支、中心衝1支及螺絲起子1支等工具,打破姚金龍所有車牌號碼6237-SB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欲竊取該車內之DVD汽車音響主機,適為附近居民發現而未遂之犯罪事實,經96年5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6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核閱無訛。且查,被告另案因竊盜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26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合先敘明。

四、本案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其犯罪手法係在尋找目標車輛後打破被害人車輛車窗而犯之,被害人受損較為嚴重,且三件執行案件均屬竊盜,尚有南投地檢囑託之竊盜案件(7月)待執行,堪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已如前述,且受刑人95年7月1日為竊盜案件,為警方於95年7月2日查獲後,歷經偵、審程序,猶不知自省悔悟,而於96年1月4日、96年1月7日再以相同手法犯前開理由三之㈡、㈢所載之竊盜犯行,再參以被告另案竊盜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顯見其遭警查獲後歷經偵察、審理程序仍毫無悔意,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態度甚明,受刑人顯不遵守法律規定,若不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以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俾以維持法秩序,故檢察官據此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直接發監執行,乃屬有據。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家慧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97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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