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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6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朱光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6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四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因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該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該受刑人,故本件應適用該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光國

書記官 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60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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