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並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並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且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附表編號4、5之罪則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3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附表編號1、2、3之罪與附表編號4、5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應接續執行之,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