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03號
- 公訴人
-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6日22時許,在台中市○○路38號10樓之32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管內混合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月10日16時15分許,在台中市○○路32號前為警盤查查獲。
二、證據名稱:
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書1份(警卷第7頁)、台中縣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8頁)
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⑶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