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在臺中市○區○○街三十一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TAU─五0八號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插於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機車後,停放於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路一二0號房屋所在之公寓騎樓,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將該機車借予不知情之甲○○使用,甲○○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將該機車交由不知情之蔡銘輝騎乘,嗣於同日五時五分許,蔡銘輝騎乘該機車附載甲○○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扣得前述機車及鑰匙一支(均已發還丙○○),並經警依據甲○○之供述而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諱言前述機車係其交付甲○○騎用,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起即放置於臺中市○○路與大湖街口之檳榔攤前,該檳榔攤之老闆娘即案外人廖春綢拜託伊將機車牽至一旁,以免影響檳榔攤之生意,伊遂請廖春綢向警方報案後,將前述機車牽至伊所租賃公寓之騎樓停放,伊絕對無意竊取該機車云云。經查,前述機車係被害人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三十一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該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復有贓物領據一件附卷可稽。又該機車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二0號內之停車場交付予甲○○使用,甲○○向被告借用前述機車前,曾向被告詢問該機車之來源,經被告告以該機車是朋友的,甲○○借得該機車後使用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並於該日四時五十分許交由蔡銘輝騎乘附載伊,於同日五時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口為警查獲等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甚詳,足見該機車於失竊後即由被告所持有甚明。至被告辯稱曾委託檳榔攤老闆娘廖春綢以電話向警方申報該機車失竊等語,然未能提供廖春綢之聯絡方式供本院傳訊其到庭作證,雖證人張鑫源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伊在臺中市○○街口與中華路口賣魯肉飯與爌肉飯,被告曾至伊之店內用餐,二人因而結識,伊知道有台山葉黑色機車停放在臺中市○○街與中華路口伊所經營飲食店旁之檳榔攤前面,檳榔攤老闆娘曾拜託被告將機車移到旁邊,被告向伊稱曾打公共電話去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成派出所報案,被告並稱曾留一張紙條告知檳榔攤之老闆娘,該機車已由被告牽至一旁等語,惟遑論該證人證述被告曾打電話報警,並留字條告知檳榔攤老闆娘機車由被告暫為保管等語,與被告所辯係請檳榔攤老闆娘代為打電話報警等情,已有出入,該證人前述證言既係轉述被告之言語,核屬傳聞證據,自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查詢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是否有民眾以電話報案稱前述機車遺失,並棄置在臺中市○○路與大湖路口一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0中分二刑字第14476號函答覆稱該機車係案外人陳棍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二十時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申報失竊請求協尋,並檢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而陳棍城即係被害人丙○○之配偶,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一件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所辯曾於將該機車牽至其租住之公寓騎樓停放前先託人代為報案等情,顯非事實,再者,被告倘係出於善意代為保管前述機車,當無擅自將該機車出借他人長達近二十日之理。被告未得被害人同意,將前述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事後復以該機車所有權人自居,將該車出借他人使用,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所辯無竊盜犯意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存卷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對被告所量處上開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