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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48號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賴妙雲黃家慧黃炫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49歲民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偽造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鈔券,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街二十六巷十二號三一五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一千元鈔券五百八十八張、五百元鈔券一百三十七張、一千元鈔券半成品二百八十二張、五百元鈔券半成品二十四張、一百元鈔券半成品五張、人頭浮水印一顆、偽造工具一批,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嫌,主要係以上揭偽造鈔券成品,經送中央銀行鑑定結果,認均屬偽造,有該行中央印製廠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中印發字第○九六○○○三一三○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且證人甲○○具結後證述: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或三十日即入監執行,前揭扣案物非伊所有,且當時被查獲的東西都已(被)沒收,伊無偽造貨幣浮水印,伊(被查獲之偽鈔)係向人購買(來)的,自己沒有偽造浮水印,且(在)於八十六年即與前妻離婚,離婚後未曾與(前)配偶或女友住在臺中縣太平市,只有與女友住於臺中市,伊未將扣案物交給被告(筆錄誤植為證人姓名),伊係將買回來偽造貨幣以鉛筆塗黑弄得皺皺的,且已全部被查獲沒收,未曾以浮水印偽造貨幣,買回來的半成品浮水印已蓋好,(伊被)查獲時並無浮水印等語。又衡諸常情,警方於執行搜索時,對於搜索處所,大體上均會鉅細靡遺搜索與犯罪有關證物之藏匿處,茍前揭扣案物係藏放於床下,警方焉有未能搜獲之理?再者,被告茍真受另案被告甲○○配偶之託,要其將前揭扣案物丟掉,被告自可選擇將之棄置於荒郊野外或人跡罕至之山林、水澤,焉有載至自己住居所藏放之理?又若被告有心將前揭扣案物燒燬滅跡,信無燒了三、四次仍無法燒完之理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其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街二十六巷十二號三一五室住處,為警扣得偽造一千元鈔券五百八十八張、五百元鈔券一百三十七張、一千元鈔券半成品二百八十二張、五百元鈔券半成品二十四張、一百元鈔券半成品五張、人頭浮水印一顆之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貨幣之犯行,辯稱:上開扣案物品均為另案被告甲○○所有,伊當日去找另案被告甲○○時同時被抓,警方搜索時沒有全部搜獲,應訊時同案其餘四名被告都說偽造貨幣與伊無關,伊就獲得五萬元具保,當時伊自小客車鑰匙及手機放在另案被告甲○○住處,要回去取回該二項物品時,因不得其門而入,始找另案被告甲○○之妻開門進去,進入後另案被告甲○○之太太發現床下還有一些偽造的成品及半成品還未被查獲,另案被告甲○○太太不知如何處理,即拜託伊將那些偽造貨幣拿去丟掉,伊才將該物品載走,然伊不敢丟掉,燒了三、四次未燒完,始一部分燒燬,一部分還來不及燒燬就跟毒品一起被查獲,伊並未涉犯上開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偽造貨幣之方法,業經另案被告李世裕於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警詢時自承:另案被告許東勳及廖月秀夫婦二人是由伊介紹給共犯甲○○認識,當時說好若印製偽鈔成功發放,要給伊一成佣金等語,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警詢時(參見該偵查卷第八十八頁正面,第九十一頁正、反面,九十二頁反面)亦供稱:「我們所行使的偽鈔只有他(指甲○○)有印製及偽造之技術,在臺中市○○○路三二四號五0一室,我曾親眼見到他在偽造貨幣,過程是先用一般印刷紙,以彩色影印機影印後(一張A4紙可印三張偽鈔),將其裁剪後(未裁開前,先用立可白劃防偽線),以印章蓋浮水印,之後用平臺式虎口鉗夾出領子的凸紋(虎口鉗上先焊上領子寬度的鐵絲網)‧‧,彩色影印機和印刷機放在臺北『董仔』那裡,後來『董仔』不理他,他只好找『冬瓜』(即許東勳)和冬瓜之老婆合作印製偽鈔,由冬瓜出資購買機器及耗材,他們一起印製,在臺中市○○○路(一七八號十樓)那兒印(印製),冬瓜在南投被抓到的那些偽鈔就是當天在大中南路那兒印的」等語;而另案被告許東勳於另案警、偵訊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卷第六十六頁正、反面,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卷第五十七頁正面)亦供述: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伊偕另案被告李世裕、許宇君一同前往臺中市○○路○段十號言瑞實業有限公司,由伊進入接洽,以自己之名義購買上開影印機一部,並囑送至潭子鄉上址,且影印機送來時係伊與李世裕在場,言瑞實業有限公司之人亦有看到被告李世裕,被告李世裕當時理平頭等情相符,另案被告魏文養於警詢時亦供稱:該集團中事實上負責印製偽鈔者是許東勳、甲○○二人,許東勳負責出錢購買機具、碳粉、紙張,甲○○負責印製,李世裕負責加工等情(上述第二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正面)。而李世裕、許東勳、魏文養等人被查獲後,所扣得之幣券半成品,經送請臺灣銀行轉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確屬偽造,且該批偽幣均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仿造等情,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0)臺央發字第0三00五四一二四號函文一份附於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刑事卷宗可稽,則就當初與證人甲○○共同偽造貨幣之李世裕、許東勳、魏文養之證詞及該案扣案之幣券半成品鑑定結果觀之,顯見證人甲○○偽造貨幣之方式,係先影印偽鈔後,先用立可白畫防偽線,再將之裁剪,並以印章蓋浮水印,之後再用平臺式虎口鉗夾出領子的凸紋,則本案公訴人徒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無偽造貨幣浮水印,伊(被查獲之偽鈔)係向人購買(來)的,自己沒有偽造浮水印云云,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已嫌速斷,又本案扣得之偽造貨幣中,其中偽造千元鈔券部分包含鈔號DR904304JV之偽造千元鈔券七張、鈔號DR904303JV之偽造千元鈔券九張、鈔號DR904302JV之偽造千元鈔券七張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件在卷可參,而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在臺中市○○○街十五號三樓住處為警查獲時,為警扣得鈔號DR904304JV之偽造千元鈔券三十八張、鈔號DR904303JV之偽造千元鈔券四十四張、鈔號DR90402JV之偽造千元鈔券四十三張等情,亦有苗栗縣警察局(九○)苗警栗刑字第二九九八號函附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影本一張附於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刑事卷宗可稽,上開三種偽造千元鈔券之鈔號既完全一致,復參酌證人甲○○偽造貨幣之方式,係從影印階段開始,則被告辯稱本件扣案之偽造鈔券,係證人甲○○當初所偽造等情,尚非無據。

(二)又本件在被告處所查獲之偽造鈔券,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一、該等壹仟元(安一版)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突起效果,紙張非鈔卷紙,無水印,號碼:FM八四四八三九VG、FM四四九八九三VG、FN七八七八八四VG各有一張除外,其餘偽鈔之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及左下角折光變色油墨面額數字等均以亮光物質仿造。二、該批壹仟元(華二版)偽鈔,紙張非鈔券紙,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仿製,紙張四角「1000」、「壹仟」及人像衣領部分以壓凸方式仿凹版印紋凸起效果,號碼:DR九0四三0二JV、DR九0四三0三JV、DR九0四三0四JV、CT0三一一一五GZ、CL二0四九六一DV、DT六九七九0二JU、DS二四六三0五HW、DK一七0一0四EW、DM五四四六0七EW等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其餘偽鈔則以彩色雷色輸出方式仿印。三、該等伍佰元(華二版)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張非鈔票紙,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仿製,紙張四角「1000」、「壹仟」(誤載應為「500 」、「伍佰」)及人像衣領部分以壓凸方式仿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等節,有該廠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中印發字第0九六000三一三0號函覆之鑑定報告一紙可參,而證人甲○○當時所偽造之鈔券,經送鑑定結果,認該批偽幣均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仿造等情,亦經本院論述於前。經比對上開二紙鑑定報告內容,均提及係以彩色影印方式仿印、紙張非鈔票紙、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仿製等方式;又在被告處所查獲之偽造鈔券,偽造方法之「人像衣領部分以壓凸方式仿凹版印紋凸起效果」,亦與另案被告甲○○等人以平臺式虎口鉗夾出領子的凸紋偽造鈔券之方式近似,顯見本件扣案之偽造鈔券,確實極可能係證人甲○○當初所偽造。

(三)又公訴人雖又認警方於執行搜索時,對於搜索處所,大體上均會鉅細靡遺搜索與犯罪有關證物之藏匿處,茍前揭扣案物係藏放於床下,警方焉有未能搜獲,然查,警方當日係先至臺中市○區○○路三十三之六號六、七樓執行搜索,經查獲另案被告王俊家持有偽造貨幣及工具一批,復經另案被告王俊家之供述,始前往臺中市○○○街十五號三樓搜索而查獲另案被告甲○○等人,搜索時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起至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止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一紙附於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三號卷宗可稽,則員警當日至甲○○位於臺中市○○○街十五號三樓住處搜索,既非屬原先計劃之搜索範圍而係臨時決定而為逕行搜索,且搜索時間僅一小時二十分,又係在夜間搜索,搜索範圍復包括一個樓層,能否確實為鉅細靡遺之搜索,而能確保未遺漏任何該案相關物證,實值置疑。

(四)至公訴人雖又認被告茍真受甲○○配偶之託,要其將前揭扣案物丟掉,被告自可選擇將之棄置於荒郊野外或人跡罕至之山林、水澤,焉有載至自己住居所藏放之理?又若被告有心將前揭扣案物燒燬滅跡,信無燒了三、四次仍無法燒完之理。然查本件扣案之偽造鈔券,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業經本院論述於前,則縱然被告受甲○○配偶之託,要其將前揭扣案物丟掉,惟嗣後反悔而不願將扣案物品丟棄,亦無從因此即認被告涉有偽造貨幣犯行。再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另扣得偽造工具一批,然細觀本案臺中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均未記載有扣得偽造工具一批,則本案所查扣之偽造貨幣,實乏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

四、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貨幣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貨幣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炫中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4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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