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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王國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接續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自96年7月初某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里市○路30巷18號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抽吸之方式,接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6年7月20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4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60005612號鑑定書。

(三)扣得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44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國棟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98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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