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5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5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35號),及移送併辦 (95年度偵字第3237號、1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流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0月間,在臺中縣豐原市市○路30巷18號自宅內,同時將其所有之1、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帳戶;2、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3、台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提供予綽號「肉墊」 (台語)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由「肉墊」自行或轉交他人使用。「肉墊」或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於94年10月17日,撥打電話向丙○○佯稱是其堂妹黃春枝,向黃春福借款新台幣 (下同)30 萬元,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匯款20萬元至丁○○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⑵、於94年11月2日,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是其同事李志翠,向甲○○借款3萬元,致甲○○陷於借誤,而於同日下午匯款3萬元至丁○○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⑶、於94年11月4日,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其友王漢智,要週轉金錢,乙○○不疑有詐,遂依其所言,匯款1萬5千元入上開丁○○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經丙○○、甲○○、乙○○發現被騙。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甲○○、丙○○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被告丁○○對於上揭提供帳戶之事實,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表示認罪,核與告訴人丙○○、甲○○、乙○○於警訊指訴相符,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所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所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乙件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處斷,而併辦意旨認係連續犯,尚有誤會。又上開犯罪事實一、⑴、⑵之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於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標準,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