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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學晴林學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34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國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七0七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二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五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七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上開二罪復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並與其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二罪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五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因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六時許,在其臺中縣大雅鄉○○路○段大明巷二三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清晨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時許,在上開住處二樓房間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0‧六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及玻璃球吸食器一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

㈠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二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五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七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上開二罪復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並與其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二罪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五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0‧六公克,驗餘淨重為0‧三五九0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6000887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及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法 官 林學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法 官 林學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22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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