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另其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察持本院簽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五九號五樓之三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四支,將其帶回警局詢問,經其同意採尿後,驗得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辯稱:其自九十六年五月底在醫院以美沙酮治療毒癮,已沒有再施用海洛因云云,並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三紙,證明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陰性反應。惟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經初步檢驗後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亦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數值為2015ng/ml,遠高於閾值濃度300ng/ml,此有該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且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目前檢驗尿液最精密之方法,不會受藥物干擾而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經該檢驗方法確認有嗎啡反應,即確認有施用嗎啡類毒品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衛署藥檢字第八三0七一0七五號函可憑;又按一般施用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仍有微量排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參。是以,被告經採尿後既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即可確認其於採尿時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經本院向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查詢,被告確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六月七日進行美沙酮替代療法,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後轉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繼續接受相同療法等情,有該醫院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九七)童醫字第00三九號函及其所附之病歷一份存卷可憑。但經本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查詢:有關毒品患者參加美沙酮治療,對於尿液檢驗結果是否會有影響?該院函覆認為:美沙酮屬合成鴉片類致效劑,因具有許多類似之藥理性質,目前為主要之海洛因毒品之止癮劑,若毒品患者參加美沙酮治療,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尿液檢驗,可清楚測得美沙酮成分及其代謝物,由於美沙酮之化學結構式與嗎啡或可待因極為不同,且亦無代謝關係,因此以GC/MS進行分析,不會測得嗎啡及可待因,當尿液檢驗測得美沙酮成分及其代謝物時,並不會影響到嗎啡及可待因之檢驗數值,因此可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頒訂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進行是否使用海洛因毒品之判讀等語,有該院中港分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中山醫港九七川吉字第0九七0000五六五號函附卷可按,是以被告雖有進行美沙酮之替代療法,但該替代療法並不影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檢驗結果,且依前述說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之嗎啡濃度較閾值濃度高出六倍有餘,其縱有進行美沙酮替代療法之治療,亦不足以反證其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三)被告雖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三紙,證明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陰性反應,唯上開診斷證明書三紙,僅能證明其於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內,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上開診斷證明書三紙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
(四)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本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意旨,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綜上,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曾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犯後任意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被告辯稱:該四支針筒是要給其飼養之小狗打預防針之用,因其尚未買疫苗,所以還留著云云,被告辯解尚非明顯不可採信,又無積極證據證明是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受之物,且檢察官亦認為尚不足認定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所關連,而不請求沒收,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