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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83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朱光國林慧英吳幸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6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告
丙○○

      乙○○

      丁○○

      戊○○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十二頁第二十二列關於「至頭家派出所附近接己○○」、第四十一頁第十三列關於「至頭家派出所附近接被告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至頭家派出所附近接甲○○」、「至頭家派出所附近接被告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十二頁第二十二列關於「至頭家派出所附近接己○○」、第四十一頁第十三列關於「至頭家派出所附近接被告己○○」之記載,顯分別係「至頭家派出所附近接甲○○」、「至頭家派出所附近接被告甲○○」之誤寫,爰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吳幸芬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83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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