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6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王素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鼎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銘傑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發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家榮律師
- 被告
- 丙○○
乙○○
丁○○
戊○○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十二頁第二十二列關於「至頭家派出所附近接己○○」、第四十一頁第十三列關於「至頭家派出所附近接被告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至頭家派出所附近接甲○○」、「至頭家派出所附近接被告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十二頁第二十二列關於「至頭家派出所附近接己○○」、第四十一頁第十三列關於「至頭家派出所附近接被告己○○」之記載,顯分別係「至頭家派出所附近接甲○○」、「至頭家派出所附近接被告甲○○」之誤寫,爰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