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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林慧英賴恭利簡源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脫逃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復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原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五日之殘刑,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又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假釋出監,惟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日之殘刑。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接續上開一年二月五日有期徒刑之執行,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臺中市上石國小附近其朋友住處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雜在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三天施用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六日間,在其臺中縣后里鄉○○村○○路五十四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湳仔巷九弄二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三八公克、空包裝總重O.九八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三八公克、空包裝總重O.九八公克)可資佐證。上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誤,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3230號鑑定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被告雖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惟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被告於九十五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前,反覆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脫逃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復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原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五日之殘刑,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又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假釋出監,惟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日之殘刑。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接續上開一年二月五日有期徒刑之執行,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為自戕之病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三八公克、空包裝總重O.九八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O一四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該部分犯罪事實係被告甲○○自九十六年五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罪事實,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本案之施用海洛因時間,間隔長達五月以上,應係另行起意,尚難認有與本案何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本院即無從予以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簡源希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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