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0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0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載: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七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