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應增加:「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因減刑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第12列「54萬元萬元」,應刪除「萬元」二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被告甲○○供述在卷」,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