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蔣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蔣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蔣強前因竊詐欺、偽造文書、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97年度易字第1084號、97年度易字第2948號、97年度易字第2753號、97年度訴字第43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5月、3月、4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5年度訴緝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5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在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街110巷3號6樓住處內,以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路516號前,經警發現陳蔣強乃毒品治安人口,在出示強制驗尿單,且徵得陳蔣強之同意下,所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蔣強於警詢時否認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供詞、被告陳蔣強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及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且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