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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唐光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應增加:「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因減刑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第12列「54萬元萬元」,應刪除「萬元」二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被告甲○○供述在卷」,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光義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