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6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6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四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0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該案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一八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七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興巷某建築工地外,因見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BLL-九八五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隨即啟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屯區橫坑巷九十五號之「臺中地藏禪寺苦行林」處,因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竊得之重型機車一輛及鑰匙一支(業已發還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件查獲之現場圖各一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0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該案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一八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七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悔改,本次再度為一己私利,竟起貪念竊取他人之物,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一輛及鑰匙一支亦已返還被害人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