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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729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72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弘轉自行車店」應更正為「弘馳自轉車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經營自行車零組件販售之營業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含有重複實施之意思,屬於概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故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應論以一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十三件,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玉蘭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仿冒「FSA」、「FULL SPEED AHEAD」
    、「K-FORCE」商標之車把手六支(型號HB-MK
    -100-OS)。
二、仿冒「FSA」、「FULL SPEED AHEAD」
    、「K-Force」商標之車把手五支(型號HB-MK
    -170-OS)。
三、仿冒「FSA」、「FULL SPEED AHEAD」
    、「K-Force」商標之車把手一支(型號HB-RK
    -220-OS)。
四、仿冒「FSA」、「FULL SPEED AHEAD」
    、「K-Force」商標之車把手一支(型號HB-MK
    -100-OS,已裝在腳踏車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729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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