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8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8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251、22569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一次交付其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及臺銀二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被害人丙○○、甲○○等人分別因遭詐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9,987元及26,120元之損害,係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之情事,竟仍率爾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程度,並被告犯後仍未能坦認犯行態度未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