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字第9018號、97年度執聲字第1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5年8月2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2月21日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97年5月7日以97年度豐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6月2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之罪,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爰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後,若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開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有前後兩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查受刑人未因前案受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反而在緩刑期內,續為相同類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足認前案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必要執行刑罰。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