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即范文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六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即范文政,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一號),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中華民國國庫支付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未到,且經拘提無著,又未依限期履行緩刑條件,顯然原宣告之緩刑對其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執行緩刑附條件通知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傳票,皆因未獲會晤受刑人而無法送達,且又傳喚不到、拘提無著,此有該二檢察署之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拘票及函件等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甲○○違反本件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並未依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七○二號判決書內容履行緩刑條件,顯見緩刑之宣告,對其已失可期待之影響作用,難收其預期效果,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