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八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假釋,至同年八月二日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嗣又因營區竊盜等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六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一時許,至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三三二巷一○四弄五號「勝華科技公司」員工宿舍四樓,以其所有之電話卡(未扣案),破壞乙○○及李新峰共居之房門喇叭鎖後,入內搜尋財物(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十元及隨身碟一個(價值約八百元)得手。適李新峰返回上揭房間發現甲○○,甲○○偽稱其係乙○○之友人云云,李新峰心存懷疑而要求甲○○出示證件,甲○○遂出示自己之乙級水電證照予李新峰。李新峰抄下甲○○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放任甲○○離去,惟嗣後李新峰即發覺乙○○之財物失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證人李新峰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⑶卷附之現場照片八張、現場圖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曾犯前述案件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其破壞他人宿舍房門入內行竊,危害他人居住安全,犯罪之手段不良,所幸被害人房間內並未置放太多財物,故竊得之財物不多,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惟至本院審理時即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檢察官雖以: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三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對本件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九月,惟查該案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在本件之後,所竊財物為黃金項鍊三條、鑽石項鍊一條、藍寶石項鍊一條、鑽石戒指一只及行動電話一支等,較本件為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破壞房門喇叭鎖之電話卡一張,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惟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