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之4
- 被告
- 丁○○
- 被告
- 臺中縣太平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庚○○
- 被告
- 臺中市○區
- 被告
- 乙○○
- 被告
- 動巡邏站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五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丁○○、戊○○、庚○○、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丙○○(綽號阿茂)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之老主顧檳榔攤前,因將車牌號碼5079-K Z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址檳榔攤門口,該攤之負責人即被害人甲○○見狀,恐影響其生意,即請求被告將車開離,被告丙○○因而心生不滿,竟對被害人甲○○、在場之甲○○友人即己○○、辛○○、甲○○之妻稱: 「現在是要輸贏嗎? 你們以後不要給我開店了,我叫阿茂,我要給你們包起來」等語,而以加害被害人甲○○等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懼被害人甲○○等人,致被害人甲○○、甲○○之妻、己○○、辛○○等人,均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恐嚇部分另行審結)。被告丙○○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撥打電話請被告庚○○糾集手下到場(乃打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該電話係周朝偉《未據起訴》名下),約五分鐘後,被告庚○○即召集被告戊○○、丁○○、乙○○及周朝偉等十餘人分乘多部車輛到場,且均基於與被告丙○○前揭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自其所乘坐之車輛上取出裝有鋁製棒棍等兇器之袋子,被告戊○○、周朝偉、丁○○、乙○○等十餘人,即分持袋內之鋁製棒球棍等物,至前址處將被害人甲○○、己○○、告訴人辛○○等人強押至一旁予以毆打,其間被告丙○○除自己動手外,亦指揮庚○○毆打被害人甲○○、己○○、告訴人辛○○,被告庚○○並依被告丙○○之指示,吆喝被告戊○○、乙○○、丁○○及周朝偉等人動手,致被害人甲○○因受有背部撕裂傷、身體多處挫傷、瘀傷及腦震盪;被害人己○○受有多處挫傷、瘀傷、手一肢骨折;告訴人辛○○受有身體多處挫傷、瘀傷、手一肢骨折及手部脫臼等傷害。被告丙○○、庚○○、戊○○、乙○○、丁○○及周朝偉等人於毆打被害人甲○○、陳仲論、告訴人辛○○等人後,復另起共同犯意,由被告丙○○、庚○○指示被告戊○○、乙○○、丁○○及周朝偉等人,砸毀被害人甲○○所有之前揭檳榔攤之玻璃、飲料冰箱等物品,而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其中傷害甲○○、己○○及毀損甲○○財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丙○○、丁○○、戊○○、庚○○、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丙○○前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與告訴人辛○○於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辛○○同意撤回對被告丙○○之刑事告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核定,有臺中市西區區公所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公所民字第○九六○○○二三三一號函及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件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核字第一○○五號卷可佐(影本附本院卷),是被告丙○○與告訴人辛○○就本件傷害之刑事案件業已調解成立,並記載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旨,且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告訴人辛○○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調解成立時,已同意撤回對被告丙○○傷害之告訴,從而,檢察官自應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檢察官於視為撤回告訴後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傷害之公訴,有起訴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不應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