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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2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2

0 號)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據;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如本刑事判決之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      量      │   價  值   │所有權人│
├────┼───────────┼──────┼────┤
│洋酒    │15瓶                  │5萬5,000元  │乙○○  │
│        │                      │            │        │
├────┼───────────┼──────┼────┤
│單眼相機│1台                   │1萬元       │乙○○  │
│        │                      │            │        │
├────┼───────────┼──────┼────┤
│新臺幣  │千元舊紙鈔1 張、五百元│2540元      │乙○○  │
│        │舊紙鈔2 張、百元舊紙鈔│            │        │
│        │2張 、50元硬幣1 個、10│            │        │
│        │元舊紙鈔3 張、50元舊紙│            │        │
│        │鈔2 張、1 元硬幣160 個│            │        │
├────┼───────────┼──────┼────┤
│人民幣  │1 百元紙鈔1 張、5 元紙│134元8角1分 │乙○○  │
│        │鈔5 張、1 元紙鈔7 張、│            │        │
│        │5角 紙鈔5 張、2 角紙鈔│            │        │
│        │1張 、1 角紙鈔1 張、1 │            │        │
│        │分紙鈔1 張            │            │        │
└────┴───────────┴──────┴────┘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4520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217巷1
              1號
            (另案於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2 月16日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4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6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知悉其鄰居乙○○、甲○○2 人正於臺中市○區○○路5 段
    18 8號處辦理父親喪事,其位在臺中市○區○○路217 巷3
    號住處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竟萌生貪念,基於無故侵入
    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 月16日18時10
    分許,未經乙○○B 甲○○之同意,逕自打開上開住處鐵捲
    門及玻璃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
    ,正欲離去之際,見乙○○正返回上開住處,為避免遭發覺
    其盜取財物之行為,遂進入1 樓廁所內躲藏。俟乙○○進入
    屋內,發覺住處遭人侵入竊取財物。遂立即聯絡甲○○返家
    一同清點遭竊之財物,而於清點過程中,當場發覺丙○○躲
    藏於1 樓廁所內,乙○○為阻止丙○○離去現場,而與丙○
    ○產生肢體拉扯,致受有左手掌撕裂傷長2 公分之傷害(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見狀則立即通報警方到場處理,
    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1.其於97年6月16日18時40分許 │
│    │中之證述                      │  ,接獲乙○○電話後,由臺中│
│    │                              │  市○區○○路5段188號靈堂處│
│    │                              │  返回住處,確認住處在他人侵│
│    │                              │  入竊盜後,立即清點財物損失│
│    │                              │  ,惟於清點過程中,乙○○發│
│    │                              │  現被告正躲藏於住處1樓廁所 │
│    │                              │  ,其立即通報警方到場處理,│
│    │                              │  而乙○○為阻止被告逃離現場│
│    │                              │  ,與被告產生肢體上拉扯之事│
│    │                              │  實。                      │
│    │                              │2.上開住處門窗皆有上鎖之事實│
│    │                              │  。                        │
│    │                              │3.被告於97年6月16日當日16時 │
│    │                              │  許,曾前往告訴人父親靈堂處│
│    │                              │  ,知悉告訴人上開住處並未有│
│    │                              │  人在內之事實。            │
│    │                              │4.告訴範圍包含竊盜及侵入住居│
│    │                              │  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1.其係於97年6月16日18時30 分│
│    │                              │  許,自其父親靈堂處返回上開│
│    │                              │  住處後,方察覺被告侵入住處│
│    │                              │  竊取財物之事實。          │
│    │                              │2.其發住處遭竊後立即通知張玉│
│    │                              │  君返家,而在2 人清點財物損│
│    │                              │  失過程中,因發現被告躲藏於│
│    │                              │  1 樓廁所後,即由甲○○通報│
│    │                              │  警方到場處理,其為阻止被告│
│    │                              │  離去,而與被告發生拉扯之事│
│    │                              │  實。                      │
│    │                              │3.遭竊之住處共有2個出入口,1│
│    │                              │  為銅製大門,另1出入口係鐵 │
│    │                              │  捲門加上鋁製大門,而上開大│
│    │                              │  門均有上鎖之事實。        │
├──┼───────────────┼──────────────┤
│三  │(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1.證明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而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並竊取│
│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        │  屋內財物之事實。          │
│    │(三)刑案現場圖。            │2.被告侵入之時點,尚非屬日沒│
│    │(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  時刻之事實。              │
│    │      6月1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                            │
│    │      書。                    │                            │
│    │(五)現場照片20張。          │                            │
│    │(六)中華民國97年日出日沒時刻│                            │
│    │      表。                    │                            │
├──┼───────────────┼──────────────┤
│    │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
│四  │及矯正簡表。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    │                              │罪的事實。                  │
│    │                              │                            │
├──┼───────────────┼──────────────┤
│    │                              │1.被告坦承其係未經告訴人張喜│
│五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  爐、甲○○同意下,侵入告訴│
│    │                              │  人上開住處之事實。        │
│    │                              │2.告訴人雖否認竊盜之事實,惟│
│    │                              │  對於告訴人指訴之竊盜過程卻│
│    │                              │  辯稱其無話可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全國刑
    案查註資料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孟涵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量        │    價格        │          所有權人    │
├────┼───────┼────────┼───────────┤
│洋酒    │15瓶          │5萬5,000元      │乙○○                │
│        │              │                │                      │
├────┼───────┼────────┼───────────┤
│單眼相機│1台           │1萬元           │乙○○                │
│        │              │                │                      │
├────┼───────┼────────┼───────────┤
│新臺幣  │千元鈔1張、五 │2540元          │乙○○                │
│        │百元鈔2之、百 │                │                      │
│        │元鈔2張、50 元│                │                      │
│        │硬幣1個、10元 │                │                      │
│        │硬幣3個、50元 │                │                      │
│        │舊紙鈔2張、1元│                │                      │
│        │硬幣160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民幣  │5元紙鈔5 張、1│134元8角1分     │乙○○                │
│        │元紙鈔7張、5角│                │                      │
│        │紙鈔5張、2 角 │                │                      │
│        │紙鈔1張、1分紙│                │                      │
│        │鈔1 張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22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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