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暨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自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一次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具體求刑一年二月,尚屬過重,併予指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