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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柯志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 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4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9 日20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9 日20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 月9 日18時5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217 巷11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06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06公克)。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㈤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7 月;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7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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