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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80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陳思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之1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及九十六年間,曾先後因竊盜與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省悔悟,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與女友林美華行經臺中市○區○○路三六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巡邏員警丙○○及劉美蘭發覺而趨前盤查,丙○○嗣即查知林美華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毒品通緝犯,旋將林美華逮捕,林美華於倉促間,為隱匿自己之犯罪事證,乃將手中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玻璃吸食器及塑膠吸管各一支,先交付予甲○○持有(林美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丙○○見林美華疑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吸食器等物交付予甲○○,遂質問甲○○手中所持有之物品為何?甲○○一時心虛,旋即隨手將林美華所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丟棄於路旁,丙○○見甲○○果真持有疑似為毒品之物品及施用毒品之工具,乃依現行犯之規定,欲逮捕甲○○。甲○○明知丙○○為依法執行查緝犯罪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值勤員警丙○○執行現行犯逮捕勤務時,與丙○○發生拉扯,並張口猛咬丙○○之右大腿,致丙○○右大腿受有牙齒咬傷及破皮出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丙○○施以強暴。嗣經警員鄒介迪、柯如芳到場支援後,始與丙○○、劉美蘭合力制伏甲○○而加以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同遭逮捕之林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一三頁,偵查卷第五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復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刑案現場及員警於查獲後所拍攝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四頁、第二六頁至第三四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既於員警丙○○依法執行現行犯逮捕勤務,與之發生拉扯,並張口猛咬員警丙○○之右大腿,致員警丙○○右大腿受有牙齒咬傷及破皮出血之傷害,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暴行無疑,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心虛拒絕受檢,並圖抗拒逮捕,即於員警執行勤務時,對之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尚見悔悟之意,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然被告犯後業已坦認自己犯行,且本件值勤員警丙○○亦已於職務報告中表明其所受傷害部分不予追究,並未提出告訴,本院於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與其他一切具體之情狀後,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併述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80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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