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22號、第3336號、第3531號、第36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貳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6公克)及吸食器1組(含吸食器1支及吸管1支)」,應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供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26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及吸食器1組」;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外包裝袋與其上毒品殘渣已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