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及贓物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及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3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出監;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3案,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於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之,再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97年2月25日假釋出監,甫於97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9日22時許,至甲○○位在臺中市西屯區○○○路27號住處,趁鐵捲門未拉下,持自備之鑰匙打開通往室內之鋁製玻璃門,並趁甲○○在樓上洗澡之際,竊取甲○○所有,放置在1樓客廳之黑色BENQ筆記型電腦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放置在玻璃罐內之現金5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前往臺中市○區○○路之跳蚤市場,將上開竊得之筆記型電腦變賣得現金4500元花用。嗣甲○○下樓發現其屋內財物遭竊報警,經警在現場存放零錢用之玻璃罐內側採得丙○○之指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B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