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戒治所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585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民國96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自97年1 月25日起,向侯春容承租位在臺中市○○區○○里○○路○段126號公寓之5 樓之7 號套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承租上址套房之機會,於97年5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自上揭大樓2樓往1樓逃生樓梯間之氣窗攀上1樓遮雨棚,再轉開乙○○所居住位在同大樓2 樓之10號套房之後陽台鋁窗卡栓之鐵絲後,踰越窗戶進入套房內,竊取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硬碟1個、金戒指2只、現金新台幣約5千元、藍色安全帽1頂、土黃色外套1件及灰色手提袋1只等物得手。嗣乙○○發現失竊報警,經員警調閱該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二、本件證人乙○○、侯春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侯春容(房東)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犯罪,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6年6月2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