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8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水木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男48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鹿港鎮崙尾巷122號」,均應分別更正為「被告潘水木」、「男49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人和巷25號」。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及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107號判決見解參照。又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之特徵為準,然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6710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公訴人雖以「甲○○」之名義及年籍資料起訴,惟被告以「甲○○」名義在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應訊時所捺印指紋之指紋,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貴局寄送甲○○犯罪嫌疑人指紋卡,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潘水木役男指紋卡指紋相符,但年籍資料不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 年3月5日刑紋字第0970032563號函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後,確係冒「甲○○」名義應訊無疑。公訴人雖以被告為「甲○○」起訴,惟被告為警查獲後即以「甲○○」之名義於警詢中應訊,公訴人並以其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提起本件公訴,足見公訴人起訴之對象確係被告。被告雖在司法警察詢問中應訊時冒用「甲○○」之身分,致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齡、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為「甲○○」,惟本案刑罰權之對象始終為被告,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說明,本件原判決就當事人欄部分誤載為「甲○○」及相應年籍資料部分,應僅生「裁定更正」之問題。準此,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男48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住彰化縣鹿港鎮崙尾巷122號」等內容顯係本院所誤繕,惟仍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應分別更正為「被告潘水木」「男49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人和巷25號」,方屬允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