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7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能預見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2年4月7日前某日,在臺中縣潭子鄉某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下稱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不詳女子)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不詳女子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其自己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電話詐騙方式,使丙○○○、丁○○、乙○○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2年4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3600元(丙○○○);於92年4月7日、8日接續匯款28800元、20000元、200 00元、17000元、15600元、30000元、46800元計178200元(丁○○);於92年4月9日匯款87600元(乙○○),至甲○○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嗣經丙○○○等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丁○○、乙○○警詢證述及郵政國內匯款單9紙。
㈢被告甲○○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1份。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無視於政府廣泛宣導,竟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暨其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