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梁宵良 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邱雅文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592、21691號),茲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佰萬元。
甲○○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7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5或第157條之1第
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