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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柯雅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1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以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更正為:「於現場撿拾老虎鉗1支,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尚未得手財物,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在現場所撿拾,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56號第9頁背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書記官 鍾小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17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