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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3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抽水馬達1臺」補充更正為「抽水馬達1臺 (價值新臺幣 (下同)15000元);第十二行「抽水馬達1臺」補充更正為「抽水馬達1臺(價值15000元);第十六行「甲○○」更正為「林永建」;第19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更正為「嗣因警察認為臺中縣大里市西湖地區多起農機具馬達遭竊案與乙○○所曾犯之竊盜行為手法雷同而通知乙○○到警察局說明,乙○○即主動向警供出前揭三次竊盜行為,而主動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警察係因認為臺中縣大里市西湖地區多起農機具馬達遭竊案與乙○○所曾犯之竊盜行為手法雷同而通知乙○○到警察局說明,嗣乙○○即在警察發覺其本案三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供出前揭三次竊盜犯行,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林龍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就本案三次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規定,爰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39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