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7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12527號、97年度聲減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原經本院判處分別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於民國9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至附表編號三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裁定減刑,而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雖不符減刑條件,惟仍應與編號一、二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期滿,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執行完畢之要件,應予減刑,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雖已因易科罰金二十四日及徒刑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三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仍應與之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比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