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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6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6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二九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七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原雖均得易科罰金,然併罰後之刑度已逾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已非得易科罰金,爰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6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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