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952號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詹漢山律師
- 被告
-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重訴字第3012號),以辯護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同案被告林政德、林婉如、陳家柔既經檢察官訊問並予起訴,具本院亦已訊問,所有證物也已遭扣押在案,且起訴本案檢察官所指證人均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規定,前開證人訊問筆錄已具證據能力,「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理由應已消滅,從而,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已不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已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告父母陳廣春、陳頁均近80高齡,且均罹有慢性疾病,須定期至醫院治療。雖被告父母目前就醫有被告妻李婉瑜接送,然李婉瑜另須照顧被告不滿2歲之女兒陳孟庭,並須工作維持家計,李婉瑜已感身心俱疲,要接送父母就醫,經常力有未逮。被告尚有父母及妻小需被告親自照顧,且本件被告甲○○亦係自動到案,顯亦無逃亡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本案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而諭知羈押,惟因本案被告並無串證之虞且亦無逃亡之虞,顯無續予羈押之必要,懇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符法制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本院前因證人之指述及扣案之證物,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被告雖否認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嫌,但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證述綦詳,核與卷證所示資料相符,其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共犯供述、證人證述情節尚有出入,並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等羈押原因亦無從因具保而消滅,又其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與被告羈押之理由無涉,是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應予以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