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0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0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15877號、97年度執聲字第3602號),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即97年11月28日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偽造印文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人原聲請就附表編號2之罪所宣告之刑,與附表編號1、3之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因附表編號2之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復經最高法院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台非字第338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判,經本院重分97年度易更字第23號案(即附表編號3之罪),並於97年10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38號、本院97年度易更字第2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附表編號2、3為同一案件。而附表編號2之判決既經撤銷,自應以附表編號3之罪刑為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受刑人甲○○以原裁定將附表編號1、2、3所宣告之刑一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更正其裁定,諭知附表編號1、3之罪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2之判決業經撤銷,罪刑已不存在,故非能併予定應執行刑,故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