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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63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63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偽造文書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如於未裁定前已先執行部分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該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2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雖其中2 罪已執行完畢,仍應與其他未執行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已如前述。茲檢察官聲請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63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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