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5巷42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67號)及移送併辦 (96年度毒偵字第336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被告犯嫌堪予認定」後,應增加『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認定「被告於96年6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4、5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採尿當日未施用,併辦部分即係在採尿前幾天經烏日分局查獲之本件起訴事實即於96年6月12日上午8時至9許施用海洛因1次之情,而蒞庭檢察官亦當庭陳明:因為施用時間可自採尿之時往前回溯到4、5日內之某時,故以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定併案事實與起訴案件為同一、單一之案件等語 (見本院卷頁41) ,本院審核上開起訴事實中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96年6月12日上午8時至9許,而該次施用行為於移送併辦之採尿時間即96年6月15日上午9時50分所採集之尿液,仍可檢驗出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呈嗎啡陽性反應,故應認為本案併辦事實與起訴部分係屬實質上單一事實,是併辦意旨認係屬集合犯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等文字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