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明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明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鴻(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後,嗣經最高法院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確定。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另按非常上訴之目的,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至於原判決確定之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於判決確定後,雖經提起非常上訴,並由最高法院撤銷其應執行刑部分,然其判決確定時間,仍應以其原判決確定之時間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第二、三審判決既均屬程序判決而未就案件之實體事項重行審酌,則該案件最後事實審判決及確定判決法院仍屬為第一審判決之臺中地方法院;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其第三審判決既均屬程序判決而未就案件之實體事項重行審酌,則該案件最後事實審判決及確定判決法院仍屬為第二審判決之本院,爰均更正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明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