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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零捌陸公克、零點壹伍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零捌陸公克、零點壹伍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四月,經定應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因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其臺中縣大甲鎮○○路九五號現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止,在其臺中縣大甲鎮○○路九五號現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上揭現居地點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各為0.2086公克、0.1570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⑶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淨重各為0.2086公克、0.1570公克)。

⑷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0970003810號)。

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⑴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又被告甲○○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四月,經定應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因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⑶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各為0.2086公克、0.157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清洲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3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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