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聲字第1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8月5日進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桃園分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8月28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3年1月27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2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2月23日釋放出所。
二、甲○○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7月12日以95年度豐簡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度易字第2561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33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詐欺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3636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三月、十月、十月、四月部分,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五月、五月、二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95年11月3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0日上午時分,在臺中縣豐原市○○路220號其住處內,以美娜水將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4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經警通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查: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7月12日以95年度豐簡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10月19日以95 年度易字第2561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33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詐欺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3636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三月、十月、十月、四月部分,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五月、五月、二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95年11月3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