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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簡源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9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及2年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減刑後,於97年2月25日假釋出監,甫於97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9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之「菲利遊藝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雜在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路口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9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此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曾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於93年間犯施用毒品罪,則其本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及2年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減刑後,於97年2月25日假釋出監,甫於97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犯施用毒品罪,為自戕之病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66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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