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42、3654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驗餘合計淨重玖點壹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包(驗餘合計淨重玖點壹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5、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藥管理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2月、3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假釋、撤銷假釋、接續執行,再予假釋,於93年7月10日因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其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14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30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段大明巷2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30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段大明巷23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引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4月1日上午9時30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合計淨重9.11公克,空包裝總重2.98公克)及非其所有亦非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夾鏈袋1批(即2大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0包可稽,上開海洛因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驗餘合計淨重9.11公克,空包裝總重2.9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按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14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為,自應予以追訴,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85、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藥管理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2月、3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假釋、撤銷假釋、接續執行,再予假釋,於93年7月10日因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且其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係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6月確定,尚待執行,竟於待執行期間,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暨其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合計淨重9.11公克,空包裝總重2.98公克),係被告持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夾鏈袋1批(即兩大包),並非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