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1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5年度中簡字第6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並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之友人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14日上午6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道1號公路180公里500公尺北向處查獲,並在其女友張家瑜身上扣得張家瑜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注射針筒3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聲字第4448號被告張家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裁定沒收銷燬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 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5年度中簡字第6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並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